在国际贸易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持有运输单据办理报关时,常常还需要同时持有原产地证明向海关申报原产地证。所以,原产地证总是与运输单据一同使用,这其实就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原产地证明上收货人信息的1个显示原则,即与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信息“不得矛盾”在这一原则之下的7中显示方法:
第一,收货人的信息可以不显示,这也算与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信息“不得矛盾”
(1)不显示收货人信息,相当于中性收货人。从而,不存在与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信息矛盾问题。
第二,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不得矛盾”
比如:如果运输单据上显示记名收货人为“TO ABC CO., LTD”,不管该收货人是申请人,还是任何第三方,,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可以有以下两种基本的显示方法:
(2)显示与运输单据相同的收货人。这样,便与运输单据的收货人信息一样了。
(3)显示中性收货人“to whom it may concern”这就意味着谁持有原产地证明,谁就可以使用该原产地证明。
(4)显示为“to ABC co., ltd”。因为原产地证明是不可流通单据。是否显示“order of”,无关紧要。如果运输单据为提单,且经过背书转让,原产地证明上收货人信息可以通过背书的连续性来建立与运输单据收货人的联系。
第三,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以下抬头时,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信息可以变通显示:变通显示,但仍以“不得矛盾”为限。
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以下抬头时,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信息可以变通显示:
--------“凭指示(to order)”;
--------“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
--------“凭开证行指示(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货发开证行(to issuing bank)”。
此时,原产地证明还可以有以下显示方法:
(5)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由于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信用证安排下全套单据,最终会经申请人一手,所以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作成申请人是有道理的。当然,这是默认的一种显示法。如果信用证有特别“指名(named)”的另外一人,则必须显示该特别“指名(named)”的人有人问,如果提单上显示的“notiy party”为申请人以外的另外一人,产地证上的收货)是否可以显示为该另外一人呢?似乎不可以。因为,这里的规定只是允许显示为信用证的请人,而与提单上的“notify party”无关。
(6)显示信用证中特别“指名(named)”的另外一人(another party)。“another party”是与申请人相对而言。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named”译为“指名”更为贴切。因为在信用证中特别“指名”的人是信用证中特别规定的人产地证的抬头与之吻合,这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7)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显示为第一受益人。此时已转让证上的第一受益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可转让证上的申请人。相应地,在已转让证下,这也是默认的一种显示方法。此类原产地证明使用时,似乎必须以某种形式表明其收货人信息与运输单据上收货人的联系,比如换单后的发票。至于在原可转让证下,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审核方法,可以参照第一受益人未换单的情况掌握。当然,这里并没有排斥原产地证明上的收货人显示为信用证的申请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的申请人并不体现在已转让证上,从而不被第二受益人知晓,也就无法显在原产地证明上了。
以上7中基本已经包括全部的的关于原产地证收货人显示的细节了,希望对大家做产地证时,有所帮助。